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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規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 日期:2019-04-22 06: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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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經營與服務及燃氣安全管理等相關管理活動。天然氣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近海天然氣終端,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燃氣使用,以及沼氣、秸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便民、節能高效和保障供應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燃氣儲備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供應應急保障機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氣管理水平,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做好燃氣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節約用氣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維護燃氣經營者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者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結合全省燃氣總量供需情況,組織編制全省燃氣發展規劃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h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燃氣發展規劃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并備案。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和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依法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管道燃氣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
     
    第十條
    新建燃氣管道設施在建設項目規劃紅線范圍內并且屬于建設項目使用部分的,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投資。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其中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應當依法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二)有穩定、可靠并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考核合格;(六)有健全的燃氣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七)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和賠付能力;(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個體工商戶需要繼續經營瓶裝燃氣供應的,應當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為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并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經營范圍、供氣區域、許可證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安全技術負責人,以及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名稱、地點等事項。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對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建設程序報建。在燃氣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后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撤銷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撤銷。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三)給非自有氣瓶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燃氣;(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五)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六)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經營;(七)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于經營的氣源;(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燃氣使用要求,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在燃氣器具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
     
    第十八條
    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器具。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具備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目錄。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并依法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限期整改??h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的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燃氣經營企業、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燃氣服務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準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供氣。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可以要求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供氣,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具備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應當自完成管道安裝并辦理開戶手續之日起三日內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供氣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氣,不得中斷。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降壓供氣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燃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事先通知用戶中斷供氣或者不按規定及時搶修,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經批準停業、歇業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用戶正常用氣。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供氣質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
     
    第二十四條
    為用戶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設立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粘貼檢定合格標識。用戶對無檢定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可以拒絕安裝使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在服務營業場所公告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負責對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燃氣分戶計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費用由企業承擔,出口后的費用由用戶承擔。管道燃氣企業維護、維修及更新用戶共用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時,物業服務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為用戶免費提供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燃氣經營企業因用戶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約定時間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再次約定入戶檢查時間。燃氣經營企業檢查人員上門檢查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燃氣經營企業的服務電話確認其身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對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定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用戶整改,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用戶不按規定落實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停止供氣,并在隱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入戶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用戶發現燃氣器具存在問題或者出現漏氣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并可要求其入戶檢查維修。燃氣經營企業接到服務請求后,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服務;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燃氣計量裝置記錄為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復檢。經復檢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申請方支付;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用戶對復檢的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使用燃氣計量裝置超過法定誤差范圍的用戶,其在申請之日前兩個計費周期的燃氣費,按測試后準確的用氣量收取,燃氣經營企業多收取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政府核準的燃氣價格、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燃氣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并與燃氣用戶約定支付期限。用戶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書面催繳,管道燃氣用戶經催繳仍不支付燃氣使用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十五日前書面通知用戶,并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用戶繳清所欠燃氣費、違約金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用戶對中止供氣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供氣質量、收費價格、服務質量等的舉報和投訴。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答復。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依法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在燃氣設施所在地、地下燃氣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二)進行爆破、鉆探、取土等作業以及使用明火;(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種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一)鋪設管道;(二)進行打樁、頂進、挖掘等作業;(三)其他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查詢施工地段的燃氣設施竣工圖,查清地下燃氣設施鋪設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探測或者開挖。進行現場探測或者開挖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因建設工程施工對燃氣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燃氣經營企業改動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充裝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燃氣管道等設施的,應當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定;(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三)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書面申請;(二)相關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證書;(三)設施改動的設計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四)設施改動的現場平面位置圖;(五)經規劃部門批準同意改動的文件??h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應當將有關申請事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不準予改動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活動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評估,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檢查用戶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用戶用氣不得危害供氣、用氣安全和擾亂供氣、用氣秩序。對危害供氣用氣安全和擾亂供氣、用氣秩序的,供氣企業有權制止。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用氣管理規定:(一)使用合格的燃氣器具和氣瓶;(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并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正確使用燃氣器具;(三)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維修或者抄表;(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安全隱患的,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單位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燃氣器具操作維護人員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負責實施。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三)加熱、摔、砸氣瓶,使用燃氣時倒臥氣瓶;(四)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技術檔案或者報廢的氣瓶;(五)存在安全隱患不按規定落實整改;(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用明火試驗是否漏氣;(二)自行清除氣瓶內的殘液;(三)氣瓶與氣瓶互相過氣;(四)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五)除事故應急救援等緊急情況外,擅自開啟、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告知負責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
     
    第四十五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立即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搶修時,可以采取緊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依照國家、省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法規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未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或者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改變建設用地用途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在管道燃氣已覆蓋的區域內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建設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已建成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燃氣工程項目未依法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仍繼續經營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企業超越行政許可范圍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體工商戶未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而繼續經營瓶裝燃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燃氣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可以對燃氣經營企業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并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銷售未經檢測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銷售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臺器具五千元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取得資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當地氣源不適配的燃氣器具,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器具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向具備用氣條件的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氣或者拒絕供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提供免費入戶安全檢查、未按要求設置和公布服務電話、搶險搶修電話并設專人值班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氣設施鋪設情況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未按規定備案,未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評估,以及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用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對用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可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三)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四)不按規定及時調查處理燃氣安全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供給燃氣用戶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關標準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三)燃氣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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